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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网络整理;时间:2020-06-08 03: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最高法于2018年8月1日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解释(四)》共21个条文,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解释(四)》是对财产保险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条文进行了细化规定,提供裁判标准。本次司法解释实操性强,内容涉及财产保险的各个方面,是今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办理的重要法律指引。从《解释(四)》公布到施行有一个月的时间,现学习和消化的时间比较充分,以下对条文评析内容是笔者对《解释(四)》的理解心得。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受让人已占有保险标的,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条主要针对不动产作为保险标的的情况。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可承继。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明确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标的所属的权利义务可承继。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评析:细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适用情形和裁判标准。
第五条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在保险人未作出答复前,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归属不确定,这种情况下视为被保险人与受让人均具有保险利益,任意一方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行使合同权利。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以实际效果为判断标准。